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
3、“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按本条的规定,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17条。
3、本法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151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117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和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并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我国刑法做了补充规定。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比照《刑法》第187条执行。
《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含义,同本法第二十五条解释的第2项。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计量执法人员失职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87条。
3、给予行政处分,由违法者所在单位决定或由其上级领导机关决定。[本文共有 79 页,当前是第 57 页]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