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 止营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修理计量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本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4、处以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期限,罚款的限额,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理等,按本法《实施细则》或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和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是指出厂或交付用户的计量器上不合格或者没有合格证。
3、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六条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强制检定范围”是指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其中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确定。
3、“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是指未按照本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申请检定,以及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强制检定的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4、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5、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本文共有 79 页,当前是第 56 页] <<上一页 下一页>>